天津一男子利用人民币宣扬邪教被判5年
2017年11月21日,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河北区张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一案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前,河北区人民法院以被告人张健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张健,男,大学文化,1979年11月出生,天津某公司工程师。被告人张健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6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5日被依法逮捕。
2016年12月7日,公安机关在张健家中查获印有“法**功”邪教内容的10元面值人民币1200张、5元面值人民币1300张、宣传单110张、“法**功”邪教网站二维码宣传卡片216张、宣传画8张、画像1张、台历4本、宣传册34本、光盘12张。
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健以货币为载体宣扬“法**功”邪教内容,数量达2500张,情节特别严重,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根据被告人张健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二)项之规定,遂作如上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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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2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第十项规定:以货币为载体宣扬邪教,数量在五百张(枚)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解释》第三条规定“实施本解释第二条第八项至第十二项规定的行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二条规定相应标准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解释》第五条第二项规定“邪教宣传品不是行为人制作,尚未传播的,以犯罪预备处理”。
《刑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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